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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一

发布来源:本站     发布作者:admin     发布时间:2012-11-05    浏览次数:

案情:
郝女士与王先生于1977年自由恋爱,198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,1981年2月1日生有一子,至今已成年。夫妻二人共有住房一套。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务争吵,2001年分居至今。现郝女士要求离婚,并分割共有房屋(注:郝女士起诉时侨居苏里南)。授权我所律师代为诉讼。

律师说法:

1、 本案中郝女士起诉时侨居苏里南,这首先涉及一个程序问题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:“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,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,没有使领馆的,由与中华人名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使领馆证明,再转由中华人名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,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。”所以郝女士欲授权我所律师代为诉讼,必须寄交由我驻苏里南大使馆证明的授权委托书。

2、 针对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,我国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如下:“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”。郝女士与王先生分居显然超过两年,所以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,是会判决离婚的。

3、 由于婚生子已成年,所以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。

4、 夫妻共有房屋,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离婚时必须予以采取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。本案起诉到法院后,法院判决当事人双方离婚,并对共有房屋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了分割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