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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二

发布来源:本站     发布作者:admin     发布时间:2012-11-04    浏览次数:

案情:秦某某于1994年6月30日至青岛市某区百货公司仓库,撬窗入库盗窃钢笔、石英钟和蛇油膏多件,案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2429.75元,后赃物被全部追回。1994年7月1日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,并于2011年11月3日将其抓获归案,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积极赔偿损失、缴纳罚金。后青岛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将其公诉于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。秦某某遂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辩护。

律师说法:

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,而将其抓获则在2011年,中间相隔达17年之久,能否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而不追究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呢?本所律师认为: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。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,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;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,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。我国《刑法》第八十七条规定:“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:

(一)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,经过五年;

(二)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,经过十年;

(三)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,经过十五年;

(四)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、死刑的,经过二十年。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,须报请最高人民检院核准。”但《刑法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:“在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,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”由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,所以秦某某所犯罪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。

 本案中,秦某某并无法定量刑情节,但其有以下法定量刑情节:1、自愿认罪,有悔罪表现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“被告人认罪案件”的若干意见(试行)》第九条之规定:“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”;2、积极赔偿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;3、系初犯、偶犯,无犯罪前科,主观恶性较小。所以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对其适用缓刑。后人民法院认定秦某某盗窃罪成立,对其量刑则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“自愿认罪,有悔罪表现和积极赔偿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”辩护意见,依照相关法律规定,判决如下: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